第一条 为优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场所。
第四条 设置零售点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并根据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申请设置零售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道路两侧沿街门面设置零售点的,与周围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
(二)封闭管理的居民小区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新增零售点与周围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未实行封闭管理的居民小区,设置零售点的,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三)各类市场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10个,新增零售点与周围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
(四)营业面积在1万平米以下的商业综合体内设置1个零售点,1万平米以上的不超过3个,一楼对外门面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五)车站、机场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港口、码头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2个,新增零售点与周围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
(六)监狱、军队驻地等区域内设置1个零售点,高速公路服务区单侧设置1个零售点。企业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2个,高等院校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新增零售点与周围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
(七)自然村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新增零售点与周围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
第六条 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增零售点与周围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规定间距要求的三分之二,且只能享受一次照顾:
(一)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且残疾等级为一至三级;
(二)持有《残疾军人证》《抚恤补助证》的残疾军人、烈士家属;
(三)持有《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低保家庭成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零售点可以放宽限制条件:
(一)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酒店、休闲娱乐场所,且设有商品陈列区域的,不受间距和总量限制;
(二)50家以上的品牌连锁超市、连锁便利店,新增零售点与周围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不受总量限制;
(三)依照相关规定可以放宽限制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已设零售点存在下列情形,从原地址变更到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新选地址不受距离和总量限制:
(一)中学周围100米、小学及幼儿园周围50米范围以内,重新选址经营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导致地址搬迁,重新选址经营的;
(三)依照相关规定可以放宽限制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资格方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含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3.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4.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经营场所方面:
1.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2.申请地址不明确或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相符;
3.经营场所面积少于10平方米,不满足卷烟经营和卷烟陈列条件;
4.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经营场所,包括主要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燃气、烟花爆竹、电缆等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商品的场所;
5.经营场所为敞开式摊位,或设在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储藏室、地下室、车库内等(住宅楼为一楼,具备经营条件且对外经营的除外);
6.经营场所在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的;
7.经营场所在中学周围100米、小学及幼儿园周围50米范围以内的。
(三)经营模式方面:
1.无人售货超市、便利店;
2.利用自动售货机(柜)经营烟草制品的;
3.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烟草制品的;
4.主营范围为非食品类的。
第十条 已设零售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算间距时不作为设置零售点的参照物:
(一)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地址的;
(二)擅自停止卷烟经营业务六个月以上未办理停业手续,经公告1个月仍未办理的;
(三)因拆迁、搬迁等原因造成经营场所不存在的;
(四)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项、第八条设置的零售点。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经营场所面积”是指面向消费者或客户开放的经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含仓库和办公区域,以实地勘验为准。
(二)“住所”是指公民居住、日常生活和活动的场所,包括长期和临时住所;与住所独立,指经营场所与住所不能混用或相通。
(三)“间距”是指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正常通行的最短距离,以零售点出入口的中间点、中小学及幼儿园校门出入口近侧门柱为起止测量点。
(四)本规定中的“以上”“以内”“不少于”包含本数,“以下”“少于”不包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徐烟专〔2019〕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