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合理配置烟草零售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维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公开公正、有利经营、方便群众、市场导向的原则,并根据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三)经营场所在中、小学校内,及中学周围100米(含)、小学周围50米(含)范围以内的;
(四)经营场所在党政机关内部的;
(五)不能采取限制未成年人买卖烟草制品措施的无人超市(商店);
(六)同一经营地址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经营地址所在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零售点合理布局已满足区域消费,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以集中交易商品为主的集贸市场(主要指消费品市场,如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等),经营商铺户数不足200户、零售点数量达到5个以上的,或经营商铺户数200户以上、零售点数量达到10个以上的;
(二)封闭管理或能区分边界范围的居民小区,居民户数不足1000户、零售点数量达到5个以上的,或居民户数超过1000户、零售点数量达到10个以上的;
(三)自然村、改造后的新农村(集居区),居民户数不足300户、零售点数量达到2个以上的,或居民户数超过300户、零售点数量达到5个以上的;
(四)物流园区内零售点数量达到5个以上的;
(五)火车站、汽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等区域内零售点数量达到5个以上的。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含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企业除外);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利用自动售货机(柜)经营烟草制品的;
(八)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烟草制品的;
(九)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规定中第五条有关规定的解释:
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住宅、公寓及二楼以上区域(城市综合体、商业街、商场除外),地下室、储藏室、车库、流动摊点、临时棚舍、仓储场所、无实物商品经营设施的场所等;
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经营场所,包括并不限于主要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燃气等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商品的场所;
中、小学周围,指自中学、小学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其距离按照行人通行规则的最短距离计算,以零售点出入口的中间点、学校进出通道口近侧门柱为起止测量点。
第九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1日施行的《徐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徐烟专〔2018〕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