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烟草专卖局卷烟零售户合理化布局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2004年收录时间:2008-08-19

    《卷烟零售户合理化布局实施办法》已由景德镇市烟草专卖局于2004年12月9日举行的听证会进行修改后正式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公平、竞争、规范的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景德镇市烟草专卖局是零售点设置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点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设置零售点必须领取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零售许可证不得经常零售业务。

    第四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 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 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商店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烟禁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
    (四)从事回收业务的;
    (五)中小学校周边100米范围内;
    (六)流动摊点;
    (七)其他不适合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场所。

    第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减少密度、提高质量”的要求设置。

    (一)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的不超过3个;200户以下1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4个;200户以上每增加50户增设1个,但总数控制在5—10个以内,且布局合理。
    (二)城市主要街道周边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50米;城区的其它街道、巷弄周边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00米;
    (三)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50户以下的不超过1个;15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四)圩镇是农村商品交换的主要场所,每个圩场应根据圩场大小、圩场所在地人口、经济状况确定零售点数量,原则上控制在8—15户内。
    (五)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按所在自然村落人口户数设置零售点。
    (六)每个火车站、汽车站、宾馆内原则上不得超过2个卷烟零售点。
    (七)在符合办证条件的前提下,如残疾人、军烈属、下岗职工、待就业应届大学毕业生(均仅限本人)予以政策倾斜并优先办理。

    第七条 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商场(超市)、二星级以上宾馆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不受零售点距离要求的限制。

    第八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点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
    (三)经审查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九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农村无身份证的应提供申请人户口原件、复印件,三张一寸彩色免冠照片及一张四寸彩色店面照片。
    (二)经营场所的房屋合法租赁证明或房产证的原件、复印件。
    (三)工商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

    第十条 对符合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条件的数个单位和个人,如受零售点布局数量限制,则按提出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出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超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实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变更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法定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不得超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实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一) 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
    (二) 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3次以上的(含3次);
    (三)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为零售户办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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